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V-113-苗簡-814-20250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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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7, 9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8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秉宏於民國111年4月7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9,360元,並同時就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整之動產抵押權,由吳秉宏每期付款10,260元,分36期攤還,還款期間為111年5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加付延滯金;雙方另簽訂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吳秉宏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詎吳秉宏未按期給付,並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買賣價金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滯金,暨手續費23,760元未清償。又被告鍾金松地政士經選任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吳秉宏遺產範圍內清償吳秉宏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756元,及其中197,996元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契約是否為吳秉宏所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吳秉宏有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借款,嗣吳秉宏 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未給付,又吳秉宏於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所提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19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上載有對保人之署名及聲明「乙方(吳秉宏)之簽名為真正」,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業經對保人實際查核簽名者為吳秉宏無誤,故前開事實堪予採認,至被告所抗辯不清楚是否為吳秉宏所簽,尚無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查吳秉宏於分期付款第14期(清償日為112年6月7日)未依約付款,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餘未到期之本金即197,996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以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依兩造所約定系爭附約約定條款請求吳秉宏給付手續費,然依該約定所載「乙方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甲方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之12%手續費,若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手續費減免為本金餘額之3%。」等內容,乃係因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將使債權人無法收取分期利息而影響收益,為使債務人仍繼續分期清償而約定高於約定利率之手續費以使債務人繼續分期清償,惟本件債務人吳秉宏既未能按期清償之情形,與上開約定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因吳秉宏違約,依約定所應付之利息已為年息16%,已達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再加計本金餘額12%之手續費,顯與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相違背,是原告此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