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簡-819-202412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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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范怡萱 被 告 黃祥豪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31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7月19日晚上10 時2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將兩造性交時側錄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傳送予原告,藉此騷擾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偷錄原告聲音,侵害原告隱私權甚鉅,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錄音檔係因兩造分手後,被告得知原告於交 往期間劈腿他人,在心有不甘之情緒下,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邀約其他女性至家中發生性行為,並經該女性同意後錄下系爭錄音檔內容,再傳送予原告。又系爭錄音檔製成之時間為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隱私等告訴,於偵查中自承兩造早於112年5月20日即已分手,分手後亦無進行性行為,故系爭錄音檔之聲源並非來自於原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1頁):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將系爭錄音檔傳送予原告。 ㈡原告因認系爭錄音檔為兩造性交時錄製,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駁回再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隱私權乃在保護個人生活不受干擾,獨處的權利。隱私權之保護範圍,自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將被告與人性交時側 錄之系爭錄音檔傳送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錄音者為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而依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3點:「單筆待鑑錄音內之待鑑對象需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等情(偵卷第12頁),換言之,若單筆待鑑錄音內之待鑑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即不符合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之要件。復觀諸承辦員警就系爭錄音檔所製作之譯文,錄音檔時間共計17秒,內容為:「0:00-0:05呻吟與皮肉撞擊聲;0:06-0:07 男稱:『可以嗎?』,女稱:『可以』;0:08-0:16 呻吟與皮肉撞擊聲;0:17 男稱:『還要再大力點嗎?』」,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BG000-C112131所報妨害秘密案錄音檔內容在卷可佐(偵案卷第36頁)。茲因上開錄音檔有關女生發出之字音,合計僅有「可以」2字,並不符合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之要件,故本件系爭錄音檔顯無法鑑定。又系爭錄音檔確係於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33分53秒許錄製,有鑑識還原錄音檔日期在卷為憑(偵卷第65頁),而原告自承:112年5月20日我記得是分手了,分手之後沒有過性行為(偵案卷第45頁反面),更足認該錄音檔中之女子並非原告,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系爭錄音檔內之女子為原告,故其主張即難憑採。 ⒉惟兩造既已分手,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與他人性 行為過程之錄音檔傳送給原告,顯已侵擾原告個人生活之私密領域,被告行為無任何足以正當化之事由,並致原告精神痛苦。本院衡酌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規範意旨與兩造間之利益狀態後,認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對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權之侵害。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74萬元,112年、111年所得總額各約15萬元、43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技工,名下財產總額約870萬元,112年、111年所得總額各約43萬元、310萬元,有原告當庭陳述、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71頁、密封袋、偵案卷第61頁),考量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使用之傳輸工具,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是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卷第25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