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苗簡-822-20250227-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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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之金額減縮為298,648元,利息起算日改為自114年2月1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64巷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8,648元(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扣除折舊為163,16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記載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其不知道金額為若干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張世頤、證人謝翔雲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69頁至8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71至89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1,011元(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卷第31至53頁)。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21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63,16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98,648元(計算式: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163,167元=298,648元)。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8,648元及自被告填寫本院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寄發之出庭意見調查表翌日即114年2月13日(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530×0.369=101,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530-101,671=173,859 第2年折舊值 173,859×0.369×(2/12)=10,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859-10,692=163,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