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簡-823-202412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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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葉千寧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1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刑案)於112年1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馬克」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馬克」)、何世璿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上繳事務。其後,被告、「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馬克」、何世璿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29分許,分別冒充HAMI書城、郵局人員名義致電伊,佯稱:伊遭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為攔阻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5,1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紀宥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順風順水」、「馬克」等人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20時8分許,在苗栗中苗郵局,提領其中贓款5萬5,000元交付何世璿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馬克」、何世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財產受損,再由被告依指示領取贓款並交付何世璿上繳,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5萬5,100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100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