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V-113-苗簡-832-202501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李華炳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202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刑案)於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無印良品」、「大鵬」、「宮本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無印良品」、「大鵬」、「宮本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上繳上游事務。其後,被告、「無印良品」、「大鵬」、「宮本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入資金從事當沖交易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再由被告依「無印良品」指揮,於112年9月2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依約至該處會合之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待伊將車輛駛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停車場旁,被告旋收受伊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內容為伊交付50萬元予經手人吳苡菲轉交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財務部、其上蓋有不實之「霖園公司」印文、「吳苡菲」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付款單據交付伊,以此方式行使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伊、「霖園公司」、「吳苡菲」。被告得手後,再至附近不知名之賣場旁,將贓款上繳「無印良品」,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生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無印良品」、「大鵬」、「宮本武藏」、「我佛慈悲」、「夏城南」、「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50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