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V-113-苗簡-837-202502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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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洗錢工具,仍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原告因誤信詐騙份子佯稱在其指定交易平台操作投資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即可獲利,致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2時16、18分及11月27日111時8、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4,500元,合計共匯款154,500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幫助上開詐騙份子侵權行為之遂行,其主觀上應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293、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經查,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洗錢工具,仍將其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暱稱「小邱」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而幫助促成該人對原告所為詐騙行為之實施,致原告遭詐騙後,將共計154,500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認為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500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4,5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