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V-113-苗簡-838-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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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謝偉民 訴訟代理人 劉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 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並訂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被告每期應還款新臺幣(下同)5,867元,惟僅還款4期後於10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因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迄今尚欠11萬7,332元未清償。詎被告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假銷售真換現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獲得3萬元之報酬,並由神洲公司協助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致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產品全額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公司始知前情,並對訴外人即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下稱刑案)判決趙小榛有罪在案。因神洲公司已於105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元,嗣才將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依比例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萬199元【計算式:117,332元-(還款金額3,650,000元×被告剩餘未償款項117,332元÷神洲公司積欠才將公司款項11,533,077元≒3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199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9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刑案認定之事實,才將公司於105年6月27日與 神洲公司簽訂風險承擔協議書,約定將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風險完全讓與由神洲公司承擔,又才將公司於刑案審理期間經移付調解後,以453萬元與趙小榛於109年7月15日達成和解,才將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復未附加任何保留權利之條款,才將公司既將其所受損害之債權額拋棄其餘請求,則其餘債權即告消滅,才將公司自無從再將已消滅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倘才將公司得向神洲公司及其負責人求償,另又得向神洲公司109名人頭買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無異為雙重得利,並不合理。再者,被告與才將公司就上開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2年短期時效即開始起算,迄至107年4月間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原告於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日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2至75頁):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申請與神洲公司訂立系爭約定書,神州 公司將被告向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請人應按契約所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5日或1期未繳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向申請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x20%x遲延天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各期應繳日過後5日未繳者每次加計違約金或100元。被告僅依約於105年1月16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各繳款5,867元,總計繳款2萬3,468元,其後即未再繳款。才將公司已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趙小榛(原名趙曉苹)為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神洲公司於104 年4月7日與訴外人「飛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旋公司)簽立人體平衡訓練輪合作經銷合約書後,趙小榛為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以利銷售飛旋公司所提供之「人體平衡訓練輪」產品,即於104年6月間代表神州公司與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雙方之合作方式為:神洲公司對客戶銷售產品時,由客戶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才將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將公司將商品價金(扣除才將公司應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一次全額支付與神洲公司,神洲公司則將對客戶之價金請求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對客戶按期收取價金,而因神洲公司已由才將公司取得販售商品應得之總價金,嗣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風險,實際上係由才將公司承擔,故雙方於前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中約定「神洲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以杜絕才將公司將來對客戶催討分期款之糾紛。詎趙小榛因上揭產品不易銷售,為求神洲公司能保有周轉之資金及製造暢銷之假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出「假銷售真換現」方案,內容為: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尋得不特定人擔任人頭買家,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並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人頭買家簽約購買後原則上不會收到商品(有些買家會拿到部分商品試用,若改變心意要真正購買時可以保留,否則須於收貨一個月內,將商品交還神洲公司),僅在提貨單上簽名,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約定將所購買之該「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期款,買家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才將公司之分期款,神州公司因此可獲得才將公司所撥付之商品價金。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趙小榛未遵守前開「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之約定,接續以神州公司名義與如刑案附表所示之109名人頭買家進行前開「假銷售真換現」方案,才將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於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時間,撥付如刑案附表所示之價金入神州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而因才將公司撥入神州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係由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收購債權金額」減掉才將公司應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之金額,神州公司取得此筆金額後,要給付人頭買家3萬元報酬,還要替人頭買家支付總額等於「收購債權金額」之分期款,故最後一定等於負數,是以趙小榛僅能以後假交易之收入清償前假交易債務之方式維持運作。直至105年3月,才將公司因內部規劃調整,而通知趙小榛不再合作,趙小榛因無法再由才將公司取得收入,遂於105年4月間就刑案附表所示109名人頭買家之分期款全數逾期繳納,才將公司通知該些人頭買家繳納分期款時,人頭買家紛紛表示未拿到商品,才將公司旋即向趙小榛提出此事,趙小榛僅表示因無法控制業務人員之行為,會負責到底,並於105年6月27日與才將公司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及於105年6月14日、6月22日、6月29日、6月30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才將公司20萬元、55萬元、15萬元、50萬元、4萬元,合計144萬元後,即未再置理,致才將公司至106年5月10日止受有如刑案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1,153萬3,077元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趙小榛因前開行為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並將依約給付下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趙小榛以個人名義於刑案審理中與才將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才將公司453萬元。  ㈢前開1,153萬3,077元迄今已受償36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案判決及附表之記載,神洲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 共9個月期間,與含被告在內共109人買賣人體平衡輪、賽格威,平均每月有12人購買,若扣除例假日後,平均每不到2營業日至少賣出1組,應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神洲公司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以販賣為業務之人,為商人,被告與神洲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此債權之性質不因神洲公司將債權讓與才將公司,才將公司再讓與原告而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亦當受其適用。  ㈢而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依原 告所提本息表(北簡卷第17頁),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繳納至106年12月16日為止,嗣被告於105年1月16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繳納4期分期價金各5,867元,之後即未再繳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北簡卷第16頁)。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2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自105年5月17日起,因違約未於約定期限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債權人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5月1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北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權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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