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V-113-苗簡-84-202411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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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羅怡婷 羅佩宜 羅芷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士翔 原 告 羅慧芯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林庭萱 訴訟 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 各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 之5,由原告羅士翔負擔其中百分之55,由原告羅怡婷、原告羅 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負擔其中百分之10。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羅士翔預供擔保後;各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209萬7548元、原告羅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案卷第5至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原告具民事準備四狀等變更伊等聲明,最終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493萬9449元,及其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準備四狀及第424頁)。核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鄭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因而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鄭惠英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告羅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兒。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原請求22萬9421元,捨棄其中證書費及雜費281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喪葬費用29萬5290元(原請求34萬0880元,捨棄其中用餐費共4萬559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扶養費59萬7548元(原告羅士翔名下僅有自住房屋1棟,不可能變價以維持生活,且名下存款僅約30萬元,現年已60歲,擔任挖土機司機,為高度勞力工作且收入不穩定,可推知65歲後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自得請求撫養費)、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包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元。另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此部分因屬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5人已協議由原告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有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及原告每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確已各請領強制險41萬9829元,合計共209萬9145元無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493萬9449元,及其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喪葬費、住院醫療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羅士翔與鄭惠英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 第1117條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然調取原告羅士翔之戶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顯見原告羅士翔現今已有配偶,縱屆65歲退休,仍應有配偶林幼美負責扶養,自不生得請求扶養費之情。況且,原告羅士翔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既有房屋可居住,且土地應值百萬元,依原告計算之59萬元扶養費以觀,經變賣土地後當仍有餘裕,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請求扶養費,當無理由。惟如認原告羅士翔須受扶養,同意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據,亦不爭執伊自65歲起之餘命為18.42年,但認每月應以1萬3288元之苗栗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二)引用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雖有超速,但已無迴避可能 ,被告應係於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始負有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被告雖超速,然在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若未減速亦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減速部分,被告仍有意見,依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惠英連續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給予被告足夠之時間反應所致,非原告所稱被告未有煞車動作所致。 (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或健康,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損害賠償。倘若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此為一般通說所認同。而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被害人得請求因不法侵害而生之生活上所需,其請求權人應為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倘被害人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而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縱應得其繼承人請求該權利,應指事故發生後至請求權人尚存至死亡前部分,其繼承人得以請求;然死亡後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繼承。又原告羅士翔另請求扶養費,而扶養費係指被害人工作所得金額為扶養費支出,是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權雖不同,然原告羅士翔就鄭惠英尚生存時部分請求扶養,是否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故應酌減原告羅士翔之扶養費。 (四)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中之電風扇支出900元,仍為爭執; 不再爭執追加靈骨塔管理費3萬8000元部分。對於原告羅士翔捨棄其中證書費、雜費共2810元及用餐費共4萬5590元部分,無意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各41萬9829元,合計共209萬9145元,有理賠計算書可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 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乘搭載余○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鄭惠英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育有女兒即原告羅怡婷、羅 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皆已成年,原告羅士翔為00年00月00日生,若認伊於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同意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 車應注意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乘搭載余○妤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惠英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告羅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兒;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52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契約、估價單、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刑事判決、苑裡鎮青埔敬心館規費繳款書、急診收據及護理之家繳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及本院卷第61至71頁及第267至301頁),且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除仍辯稱其尚無煞停之反應時間(理由另述於後)外,對於其確有超速行駛及原告羅士翔請求其給付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主張應扣除電風扇支出900元,另行敘明)等情,均未為爭執而無意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由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且伊因辦理喪葬事宜而承租電風扇支出900元,係為避免到場親友中暑,應屬必要支出,另被告應賠償上開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當算至鄭惠英65歲止,原告羅士翔自可請求該工作損失共232萬元,且原告羅士翔亦得請求上開扶養費59萬7548元,又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是否可採?如否,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如有,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三)經查,被告雖仍據上開覆議意見辯稱其固有超速之情,然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因其並無充足反應時間足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可言等情;然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秒之平均車速高達時速76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既亦有系爭覆議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洵屬可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其前方視線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可發現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鄭惠英騎乘機車自慢車道緩慢往左向內側車道偏移,車頭繼續朝左之行車動態,應可預見並判斷鄭惠英欲於前方路口左轉或迴轉,被告如繼續駕車直行,兩車將會相碰撞,而被告猶有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之義務,竟因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煞避措施,因而駕車肇事,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之責。」等情,既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確因具上開違規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方致其本猶有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而有防範並採取必要煞避措施之可能,然因上開違規行為始致其未能採取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煞避措施,故而駕車肇事,是堪認其確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鄭惠英之系爭傷勢進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準此,被告猶仍以其並無反應時間為辯,主張其應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當顯無據,無可採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鄭惠英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有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方致兩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是認,當足認鄭惠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分之1之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羅士翔請求被告給付伊因鄭惠英受有系爭傷勢所支出 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鄭惠英死亡後之喪葬費用29萬4390元(已扣除電風扇租用費900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同意(至潮港城餐廳單據中,經扣除早午晚餐及圓滿8桌費用,業經原告羅士翔予以減縮而不為請求外,其餘牲禮、進塔及水果籃等既均屬民間習俗上喪葬及祭祀等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自應尊重而認屬必要費用),此等費用分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羅士翔請求上開費用,當屬合理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請求殯葬費中另含電風扇租用費用9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必要費用而不同意給付,且此係原告羅士翔為免到場弔唁之親屬中暑而自行租用所為支出等情,業經原告羅士翔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424頁),當難認屬民間習俗上殯葬禮儀、安葬祭祀等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是認原告羅士翔請求該筆費用900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2)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59萬7548元部分,乃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害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即得據此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法定扶養權利人」之範圍,依民法第1114條至1116條之1規定定之,且扶養權利之請求,雖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受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在有謀生能力但卻不能維持生活時,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維持生活時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能為維持生活之判斷標準,是以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4年度台上第291號判例參照)。又謀生能力係指有無工作能力,而維持生活則為有無經濟能力(自身之財力),被扶養權利人若無工作能力,則當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但被扶養權利人若有工作能力,則雖可能有謀生能力,但卻可能仍無法維持生活。民法第192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範圍,以扶養費作為計算之標準,係依被害人請求時之給養能力為標準,綜合斟酌扶養權利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等客觀情事,若被害人目前無給養能力,則以將來可得收入為計算標準,但被害人有無扶養則非所問。又扶養權利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各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被害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而得免除。若其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時,則按人數比例分擔之,但非逕與排除其扶養義務。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係被害人鄭惠英之配偶,00年00月00日生,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堪認伊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除被害人鄭惠英外,尚有均已成年之子女即其餘原告羅怡婷等4人,是依前開規定,即便審認原告羅士翔將來於65歲退休時本有受鄭惠英扶養之權利,然斯時亦應由原告羅怡婷等成年子女4人分擔對伊之扶養義務,是當認原告羅士翔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5人,而鄭惠英對於原告羅士翔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應為5之1甚明。然則,觀諸原告羅士翔之戶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此亦為原告羅士翔所是認,則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足認原告羅士翔現今已有配偶林幼美,縱伊屆齡65歲退休,該時亦應係與伊現配偶林幼美互負扶養義務,自不生得向第三人即被告請求伊對原配偶鄭惠英之將來扶養費請求權之情事。準此,原告羅士翔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扶養費云云,亦嫌無據,難為准許。 (3)另原告羅士翔請求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部分,包 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元,及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羅士翔無法提出鄭惠英於系爭事故時有工作而不能工作及渠薪資數額為何,且伊主張鄭惠英死亡後不能工作損失,因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當無由成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害,自無因該段期間有無工作而有不同,是被告雖辯稱原告羅士翔未舉證鄭惠英原有工作及渠薪資數額云云,尚不影響鄭惠英於死亡前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而查,鄭惠英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21頁),因系爭事故110年1月30日受傷時未滿65歲,自難謂無工作能力。又查,鄭惠英於110年1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10年8月10日死亡,業如前述,則堪認原告羅士翔主張該期間鄭惠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當屬有據。而鄭惠英既有工作能力,渠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意旨,應得以基本工資計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末),從而,鄭惠英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5萬3600元(24,000×6個月+24,000×12÷30=14萬4000元+9600元=15萬3600元),是原告得就此請求被告賠付之款項於15萬3600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羅士翔所提書狀之計算式或請求金額各為17萬6000元或誤載為18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8之1頁,就此逾上開數額部分,均應駁回),則屬無據。又原告等5人係因繼承鄭惠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該公同共有債權,此已由原告5人協議由原告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出具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羅士翔主張此部分依債權讓與、繼承等規定,得由伊1人逕向被告請求等語,應屬有據,當為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鄭惠英尚有自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生命權被侵害者,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即無從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生命權被侵害時,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者,非被害人本人,乃依法律特別規定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即已明定其請求範圍,是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即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依此,鄭惠英既已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渠權利能力於斯時即已消滅,對被告已無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羅士翔縱為渠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項債權行使之,而原告羅士翔經本院曉諭後仍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鄭惠英自110年8月11日起至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2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當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屬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羅士翔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4萬餘元及2000餘元;原告羅慧芯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告為20餘萬元及0元;原告羅怡婷高中畢業,家管,有3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車輛1部,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萬餘元及5萬餘元;原告羅佩宜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0餘萬元及30餘萬元;原告羅芷萱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及40餘萬元等情;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五金推銷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2名小孩,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6萬餘元及5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第425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羅士翔身為鄭惠英之配偶,其餘原告羅怡婷等人為鄭惠英之女,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驟然失去配偶及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5萬元,尚屬公允;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承上,原告羅士翔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萬460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152萬4601元);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85萬元。 (六)惟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已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分之1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既為鄭惠英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鄭惠英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羅士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當為76萬2301元(計算式:152萬4601元×50% =76萬2301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各當為42萬5000元(計算式:85萬元×50% =42萬500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鄭惠英之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因系爭事故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住院醫療及死亡保險金共209萬9145元,原告5人各分配取得41萬9829元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有原告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197至2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伊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及原告羅芷萱等4人其後雖轉讓上開醫療費、殯葬費等請求權予原告羅士翔,然因上開理賠款項難為割裂計算,故逕予扣除原告各取得之款項計算之),則原告羅士翔應為34萬2472元(計算式:76萬2301元-41萬9829元=34萬2472元),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應各為5171元(計算式:42萬5000元-41萬9829元=5171元)。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而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另於113年7月1日收受原告準備四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迄未給付已屬遲延,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各5171元部分加計自112年1月31日起,另原告羅士翔其餘請求醫療費、殯葬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33萬7301元加計自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 士翔34萬2472元,及其中5171元自112年1月31日起,其中33萬7301元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5171元,及均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裁定後已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88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