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V-113-苗簡-840-20241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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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高永祺 被 告 潘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