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V-113-苗簡-845-202412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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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徐玉堂 被 告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並同年11月4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上述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