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3-苗簡-848-202503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 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4條、第248條本文、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206,062元、信用卡債務20,193元及上開債務相關利息、違約金,其中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原告係法人,就此部分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參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苗栗縣頭份市,而原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0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19%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21日止,經兩造所約定債務展延期間於113年2月21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37,304元(含借款本金206,062元、113年2月20日以前已屆期利息30,04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前揭浮動利率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若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繳納1,900元後未依約繳款,仍積欠本金20,193元、113年6月26日以前已屆期利息1,00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111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112年3月29日增補契約、112年9月11日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及代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237,304元 206,06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2 22,395元 20,19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