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苗簡-851-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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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翁金滿 被 告 呂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及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為1萬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料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迄至原告起訴即113年8月15日止共欠租3萬9,500元,被告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寄發內湖東湖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另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內湖東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與系爭甲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未獲置理。原告再爰以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未給付租金,如未繳納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租金,則兩造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卷第81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陸續積欠租金,押租金抵償完畢後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被告逾期均未置理。又原告再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欠租,如未繳付即終止租約,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79頁)。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113頁,送達證書係114年1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月23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之7日內仍未依原告催告繳納欠繳租金,則系爭租約應自114年1月31日起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新臺幣柒仟元整,每月2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立本約同時,交付甲方1萬4,000元整,作為租賃擔保,租賃關係消滅,如有可歸責與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及積欠租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除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經原告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113年1月至8月租金3萬元,共計積欠租金3萬9,500元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另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含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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