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V-113-苗簡-857-20241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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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尹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馥如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戴馥如之住居所,復列已歿之林奕志為被告,致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補正林奕志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