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3-苗簡-862-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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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馮聽輝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張晉邦 杭秀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6元,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萬9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 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功明街與復興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路口號誌為綠燈)駛至,A車撞擊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其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重光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萬7,793元。 ⒉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無菌生理食 鹽水、滅菌紗布、消毒棉棒、透氣膠帶、手臂吊帶等物品;另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而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力錠、金元氣補精等保健品,合計花費7,74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接受第1次手術治療後於113年3月21日出院, 惟原告因所受傷勢影響,穿衣、用餐飲食及盥洗如廁均無法自理,皆由原告配偶看護照顧,依馬偕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搭乘救護車花費3,679元、又因受 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認為須讓骨頭癒合,術後不宜駕駛汽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回診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用6,370元、停車費270元,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319元。 ⒌洗頭費用:原告因左上肢受傷無法自己洗頭,支出洗頭費用4 ,75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事發前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即四海遊龍工 作,月薪為3萬5,000元,晚上則擺攤販售芭樂,每日工資約為2,805元,然因系爭傷害之故住院開刀,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治療,且需長時間休養待傷口復原,此段期間均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受有6個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1萬3,339元。倘本院認無法確定原告販售芭樂之具體收入,原告主張應以113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原告每月販售芭樂之收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醫療費用9萬7,793元、交通費用1萬319元、醫 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不同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工作每月領有薪 資3萬5,000元部分爭執,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主,另原告提出晚上擺攤販售芭樂之進貨成本、營業額等項目均係原告自己手寫,無法證明真實性,亦不同意以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擺攤自營之薪資,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太長,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70至172、191、300頁,及依 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案發時間無照駕駛甲○○所有之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B車駛至,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 ⒉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處以訓誡確定。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個月,出院後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術後左上肢不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建議休養2個月,113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6日、113年12月23日經診斷均建議休養1個月。 ⒋原告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力錠各花費1,799元、購 買手臂吊帶花費150元、購買無菌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塊、消毒棉棒、通氣膠帶花費144元、購買金元氣補精15ML花費3,850元。 ⒌原告所支出計程車費包括113年3月4日500元、113年3月7日1, 500元、113年3月15日530元、113年3月20日500元、113年3月25日500元、113年4月27日1,450元、113年7月23日705元、113年8月6日685元,總計支出6,370元。 ⒍原告支出洗頭費用包括113年3月6日、113年3月9日、113年3 月12日、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4日、113年4月6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日、113年5月6日共19次每次250元共計4,750元。 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馬偕醫院9萬5,243元,重光醫院2,550 元。 ⒏原告支出馬偕醫院附設停車場停車費包括113年7月24日135元 、105元、113年7月25日30元,共計270元。 ⒐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3,679元。 ⒑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 年11月6日起算。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工作損失51萬3,339元、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看護費7萬5,0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 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應屬有據。又依馬偕醫院114年1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7976號函,該院聘請照顧服務員費用,自112年9月1日起全日費用2,700元(卷第179至180頁),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51萬3,339元部分 ⑴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3頁),原告自11 3年3月20日至25日住院不能工作,且建議出院後休養2個月,即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2月又6日不能工作;又依該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1頁),建議原告再休養1個月,另該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至25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因關節沾黏,無法負重,須復健治療及再休養1個月(卷第179至180頁),及該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9頁),原告門診追蹤及拆線,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中,建議休養1個月至113年9月5日,故原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2月又13日不能工作;再依該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57頁),原告113年7月23日至25日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中,建議休養1個月,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共1月不能工作。以上總計有診斷證明書證明須休養期間共5月又19日,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3年7月26日手術出院後關節沾黏持續復健至113年12月23日仍未恢復,經醫師建議繼續休養1個月至114年1月22日,以上總計5月又28日,加計前述113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25日之2月又6日、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25日之1月又1日,已超過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6月又3日,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又3日,應屬可採。 ⑵原告所提益惠小吃店員工留職停薪申請單(卷第47頁),記 載原告經證人即該店店長丁○○核准自114年3月4日起留職停薪,預定於114年3月4日復職,所提在職證明書(卷第49頁),記載原告薪資為3萬5,000元,並經丁○○蓋用私章及益惠小吃店店章,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在我經營的益惠小吃店店內工作,已經工作3年多,工作時間早上7時30分到下午3時30分,工作內容負責煮餐、送餐、清潔、洗碗,月薪3萬5,000元、月休5天,上開留職停薪申請單、在職證明書都是我開立給原告(卷第188頁)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準,惟丁○○另證稱:原告扣繳憑單是用最低基本工資,但是原告薪水還有另外加全勤獎金、交通費、餐飲費,總共是3萬5,000元(卷第189頁),而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投保勞保為減省保費多有高薪低報情事,此為社會上公知之事實,且民事訴訟採自由心證而非法定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無限制,故被告辯稱僅能以扣繳憑單認定薪資,並非可採,原告確實係在益惠小吃店工作,且月薪為3萬5,000元,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下班後晚上在夜市兼職擺攤賣芭樂,平均 每日收入2,805元,然其所提手寫、手機記帳APP所記載進貨、營業金額(卷第41至45、225至245頁),均為其自行製作,並遭被告否認,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卷第269至295頁),僅可證明有存入現金,無從證明該等現金因何取得,均無從證明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其所提賣家提供之購買芭樂帳單照片(卷第35、37、39頁)、攤位照片(卷第205頁)、客人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卷第207至223頁)、向水果行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及水果行郵局帳戶帳號照片、匯款單據照片(卷第249至267頁),雖可證明其確有販售芭樂之事實,但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購買芭樂單據(卷第263至267頁),概略估算原告113年1月中至2月底、10月初至12月底,約4.5個月進貨金額總計為12萬960元(計算式:27,450+42,400+13,680+10,070+11,880+15,480=120,960),平均每月約2萬6,880元(計算式:120,960÷4.5=26,880),而依媒體報導販售水果毛利約為20%至30%,取中位數25%計算,原告每月獲利約6,720元(計算式:26,880×25%=6,720),本院認應以此計算原告擺攤部分之薪資損失,較為可採。 ⑷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5萬4,492元 [計算式:(35,000+6,720)×6又1/10=254,492]。 ⒊慰撫金30萬元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擺攤,月收約2萬3,000元,被告丙○○係高中肄業,現打工幫父親做水電,無收入,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甲○○係國小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約2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70頁);另原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約為32萬元、3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萬元,丙○○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及約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0萬元,甲○○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約為37萬元、3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丙○○行為情狀、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⒉ ⒈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項目加計爭點⒈項目,總計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65萬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793元+交通費用10,319元+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看護費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492元+慰撫金20萬元=650,096元)。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⒑,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6日起算,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