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3-苗簡-866-20250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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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江黃美榮 訴訟代理人 江宜萱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9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江黃美榮」並非原告所簽署,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其上之「江黃美榮」簽名或指印為真,則原告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江明忠 113 年5 月1 日 吳政霖 10萬元 無 WG0000000 江黃美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