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V-113-苗簡-867-202501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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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江曜鴻 被 告 謝媞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交附民卷第5至7頁)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月4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4月24日送達證書1份(交附民卷第3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刑案)於112年6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伊則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維修費用34萬9,000元(工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委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元(下稱車價鑑定費)、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因系爭車禍傷勢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之慰撫金18萬元,合計61萬5,9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醫療費用700元、原告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維修原告車輛支出34萬9,000元維修費用、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拖吊費用5,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節均不爭執,但認就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金額應予折舊、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車價鑑定費不應由伊負擔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110、1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6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沿同路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原告則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之損失。 ⒊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為維修原告車輛支出維修費 用34萬9,000元(工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 。 ⒍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請求車價鑑定費6,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各節,既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依卷附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2日鑑價報告(交 付民卷第27至29頁)、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交付民卷第21至25頁)、原告車輛之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6月7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3年1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1萬5,62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萬3,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5,625÷(5+1)≒52,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5,625-52,604) ×1/5×(3+1/12)≒16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625-162,196=153,42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3,375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為18萬6,804元;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車價鑑定費: 原告有為釐清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交易價值,委請苗 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1日No004079號收據影本1紙(交附民卷第31頁)在卷可參。倘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上開鑑定費用支出為因系爭車禍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二、三專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 分別為53萬8,140元、60萬2,925元,112年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車輛;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75萬9,458元、18萬8,706元,112年名下有投資18筆,無不動產或車輛,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0萬2,389元(計算式: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18萬6,804元+車價鑑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爭執之醫療費用700元+不爭執之拖吊費用5,200元+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不爭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30萬2,38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月4日24時許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