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苗簡-868-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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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劉佳禎 被 告 邱忠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被告過失傷 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始得免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795元,然其中關於拖吊費用1,000元、汽車修理費13,195元、事故折損鑑定與鑑定費100,000元等共計114,195元部分,乃係本件事故所生人身損害以外之請求,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4,795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人身傷害所致損害120,600元部分應免徵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210元(計算式:2,540元-1,330元=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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