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3-苗簡-868-20250214-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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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劉佳禎 被 告 邱忠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讓原告所駕駛亦直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000元、ETC車牌框195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系爭車輛事故折損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並有煞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所發生之路口為彎道,左轉前無法看到 原告車輛,被告於綠燈號誌左轉後才看見原告車輛,當時兩車距離約75公尺應足供煞車,然原告應有超速而未煞車、減速即朝被告行駛而來,被告因此受到驚嚇方停頓,並為避免碰撞而閃避才會前進,嗣後原告未待警方到現場即先行移動車輛,且原告車輛應有安全警示系統,卻未減速而致二車碰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苗栗市經國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原告系爭車輛沿經國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穿越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500元。 ⑵證明書費100元。 ⑶拖吊費用1,000元。 ⑷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9頁):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肇事責 任比例各為若干?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 ⑵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 ⑶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是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係 為設有燈光號誌之道路,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2、49至52頁、後附資料袋內光碟),且二車雖為相反行向,然號誌均為綠燈而可通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開始左轉彎而左偏後已可見系爭車輛由對向駛來,但並未減速、煞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反而加速繼續左彎;另一方面,原告為直行車輛,其當時車速依鑑定覆議書之推算約為每小時70公里,並於看見系爭肇事車輛後有鳴按喇叭,但自系爭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乃至鳴按喇叭約2至3秒之過程中,全未減速或煞停,仍以等速直行,此觀諸系爭肇事車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即明,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且有煞停云云,然系爭車輛 可見系爭肇事車輛後,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亦於兩車碰撞後始煞停,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內容並不相符,應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左轉之後才看到系爭車輛,而因驚嚇停頓,之後為避免相撞才前進,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由系爭交岔路口之全景照片(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路口乃至於分隔島並無他物遮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白天、晴天、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於左轉彎前先觀察並注意對向車行狀況之情事,且由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告車輛開始左轉時,已能看到系爭車輛駛來,則被告稱未看到系爭車輛,尚非有據,且若系爭肇事車輛駕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撞擊,應及時煞停,而非繼續前進方是,是被告於看見系爭車輛後仍然前進,更足認其轉彎未讓系爭車輛先行。縱被告確於轉彎前未看到系爭車輛,然由前述道路狀況及監視器影片,均無不能觀察對向來車之情事,亦認被告抗辯未看見系爭車輛,應為其於轉彎前未予注意對向之來車所致,而非客觀上不能注意,是其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不因有無看見系爭車輛有別,從而,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況兩造於系爭事故所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底165號過失傷害事件審理程序中,均已承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並亦因此於該刑事事件獲得適度之量刑,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於該刑事事件為換取輕判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47頁),顯見兩造前開所辯均屬為獲取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均無足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 車框更換費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 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業據提出拖吊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遠通電收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59、161、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共1,795元,洵屬有據。 ⒉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之收益或不能收益等基於財產權所生之獲益或損害,均應歸於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當然。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劉漢忠(下逕稱其名)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後附資料袋),是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其回復原狀所生費用或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該等不利益應歸於所有人即劉漢忠方是,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單(本院卷第167頁),其車主亦記載為劉漢忠,是此可知系爭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修復所減損之價值,均應為劉漢忠而非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至於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雖非回復系爭車輛所須之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均分別記載車主、繳納人為劉漢忠(本院卷第171、185頁),可知該鑑定費用亦非原告所支出,則縱認系爭車輛有該等損害,亦非原告所得請求。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號牌更換費、鑑定費均為其支出,僅 車主掛在其父親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然本院業於113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如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請敘明請求財產損害之依據等語,而闡明原告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收受送達在案(本院卷第95至96、99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敘明或提出系爭車輛有關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應歸屬於原告之證據,僅泛以前詞主張,尚非有據。 ⒊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須於傷害門診追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工作,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該傷勢通常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則為警專畢業,先前擔任警察退休,目前為娃娃車駕駛,每月有退休金及薪資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6,7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795元)。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95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36元(計算式:16,795元×80%=13,436元)。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5日(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故原告該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系爭車輛廠牌馬自達所 屬之技師證人謝承夆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之警示系統作動方式,然系爭車輛有無警示系統,並無加重或減輕兩造本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之效果,是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