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V-113-苗簡-870-20250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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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宣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異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香山交流道口南向車道時,追撞在同向前方停車等待群義路直行機車通過、由訴外人劉宣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嗣經送往新竹中鎂服務中心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74元(明細如附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初判 表及現場圖、車輛估價單等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㈡依訴外人劉宣於113年6月24日向本案承辦警員劉進泉自述:「我駕駛AYJ-6919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欲右轉進公義路,因我的左方有直行機車要通過,我便踩煞車停下,突然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我當下停車查看,發現我與後方7609-JU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及被告成於113年7月4日自稱:「我駕駛7609-JU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欲右轉進公義路,當我從彎道要出來時,因我的右方有樹葉遮擋,當我看到前方有車停在那我便馬上踩煞車,但仍閃避不及撞上,我當下停車查看,發現我與前方AYJ-691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等情,與上開警察局函送肇事資料相符,堪認所述為真。是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停車,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08,074元,明細詳如附表,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折舊計算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42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0,883元+5%營業稅2,544元=53,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2日(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為星期六、日,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烤漆:13,800元 (二)漆料:14,400元 (三)鈑金:8,400元 (四)其他(四輪定位/調整、後保鑽孔、電腦診斷/修位/快 刪):8,500元 (五)零件:57,828元;折舊後:5,783元 出廠日期:107年4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6月24日 使用年限:6年3月 折舊後零件:5,783元 (六)折舊後請求總金額:50,883元 (13,800元+14,400元++8,400元+8,500元+5,783元)= 50,8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