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V-113-苗簡-871-20250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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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林泳睿(原名林郁修、林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20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3,146元整未給付,其中119,209元為消費款,至113年7月23日查詢之循環利息為3,93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9,209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