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苗簡-880-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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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鄧維誠 被 告 黃涂曲緞 黃惠芬 黃榮軍 被代位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如附表(113羅簡155卷第19至21頁)之遺產准由被告及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113羅簡155卷第19至23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113羅簡155卷第16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6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黃宏廷(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僅敘明應分割之範圍及比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迄112年12月6日為止滯欠原告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26,126元(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且逾滯納期仍未繳納,又被代位人除繼承自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黃宏廷於111年10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其行使分割權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稅捐之徵收,準用之。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且經送請 行政執行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10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在卷可查(113羅簡155卷第33、69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自黃宏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黃宏廷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 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家調326卷第47頁),是本件起訴時黃宏廷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黃宏廷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亦有黃宏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羅簡155卷第23頁、113家調326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之使用、占有、管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應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動產部分則亦依該比例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分別取得,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或價額 (平方公尺/元) 應有 部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05.31 全部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376.55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64.30 全部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66.91 全部 5 存款 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6 存款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黃涂曲緞 1/4 1/4 黃惠芬 1/4 1/4 黃榮軍 1/4 1/4 黃淑芬 1/4 原告負擔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