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苗簡-881-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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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洪楷恩 被 告 呂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88元,及自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4,25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按月每期付款5,000元至1萬元,原告基於信賴,於被告購車當日向其收取1萬5,000元後,即先行將未過戶之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截至113年9月27日,尚欠車款6萬5,000元。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之稅金4萬7,930元、過路費3,468元、違規罰鍰27萬4,490元,均由原告墊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調解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交付部分車款,原告業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萬5,000元款項,自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既已由被告取得占有使用及所有權,則該車所衍生稅捐、規費及罰鍰等費用,應由其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已代繳系爭車輛稅金4萬7,930元、過路費3,468元、違規罰鍰27萬4,490元,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上開稅費、規費、罰鍰等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依調解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 原告減縮聲明4,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4,25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