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V-113-苗簡-882-202502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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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謝欣燕 被 告 徐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訴外人楊盛蘭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 告親友訴外人謝其閔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謝其閔因而指示原告將18萬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如數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不料謝其閔多次向被告及被告配偶請求清償,均未獲置理。又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件),判決確認被告與謝其閔間之債務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18萬元之匯款,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係為清償對謝 其閔之工程款,故依謝其閔之指示將18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原告與謝其閔間之基礎關係為清償工程款。原告既將18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其對謝其閔之工程款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本件為第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屬指示給付關係,原告未受有損害。又被告根本不知悉其帳戶內存有18萬元,應該是楊盛蘭提領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將18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提出被告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未領取原告所匯之18萬元,亦據其提出另件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楊盛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因為楊盛蘭自己信用不良,怕原告款項匯入楊盛蘭帳戶會被扣押,故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為楊盛蘭借用的,並使用被告之金融卡提款等節(苗簡卷第3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被告所述,即楊盛蘭信用不良而不能有任何存款,故其長期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借給楊盛蘭之情節(苗簡卷第66至67頁),乃相互吻合而洵堪採信,足認被告帳戶內之18萬元,業經楊盛蘭領出,被告未受有利益。又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揭認定結果(苗簡卷第67頁),故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未受有原告主張之18萬元匯款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㈡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之陳述,為原告有意識地匯款給付金錢,顯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件陳述,其主要因為楊盛蘭拜託其,故將1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苗簡卷第66頁),但未能舉證被告欠缺何法律上之原因,稽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自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