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V-113-苗簡-884-202502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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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蔡秀珍 被 告 吳惠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所請求者並非本院民國113年度苗簡字第9 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罪所生損害,非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庭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刑案判決書、原告於系爭刑案所出具113年8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本院114年2月3日答詢表(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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