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3-苗簡-888-20250108-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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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生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 鎮新山佳段40、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得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7,717元;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同段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0.3622平方公尺之3個盆栽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萬2,677元(計算式:5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0.3622平方公尺=12,677元)。因訴之聲明第2、3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經濟目的同一,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因與前3項聲明無關,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萬394元(計算式:277,717元+12,677元=290,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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