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3-苗簡-889-20250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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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武榮 訴訟代理人 賴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0日,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1期至第2期按年息0.54%計算,自第3期至第60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69%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3筆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未受通知;且被告前因房貸 未還已遭渣打銀行拍賣房屋,應已夠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本件原告既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證明前開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公告等事實,依前開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生效。㈡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43頁),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依約還款,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前因另外之房貸債務遭原告聲請法拍等情,縱如被告所述,惟該等房貸債務與本案非同一債務,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本件起訴之系爭債權已受清償,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14,549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387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165,990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4% 合計 194,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