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V-113-苗簡-895-202502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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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孟坊(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19分行駛於苗栗縣○○鎮○○○00號前,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需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900元,然因保險保額僅200,790元,修復費用過高,故以報廢處理而以該保額全額依保險契約給付謝孟坊,又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獲款22,000元,是損害額共178,790元尚未獲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48,900元高於保險金額,故以保險金額200,790元給付謝孟坊,並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22,000元,故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損害應為178,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片、車險沖回作業畫面、保險契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為憑(本院卷第19至41、137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竹南分局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本院卷第47至86頁、資料袋內光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直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66頁),復依本院勘驗本件卷內光碟中「AHC-0892行車影像」即系爭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7/14(下同)17:19:52』,畫面為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於一產業道路,無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十字交岔路口,無號誌燈,(影片顯示時間17:19:52),系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即系爭車輛左方駛來,未閃爍方向燈光,並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交岔路口,由影片畫面無法看出有無減速,(影片顯示時間17:19:53)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向右偏移撞擊前方橋墩下停車場圍牆後煞停,系爭肇事車輛則向左前方偏移後亦撞擊前方停車場圍牆。(影片顯示時間17:20:02)一名黑色上衣男子自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知系爭車輛同為直行車,兩車係在未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交會,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兩車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相同,而系爭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是左方車之系爭肇事車輛本應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但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已可看到系爭肇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亦為致兩車碰撞之原因,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為七成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前開比例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謝孟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謝孟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謝孟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153元(計算式:178,790元×70%=125,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被保險人謝孟坊前開損害,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6日(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153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