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V-113-苗簡-900-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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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巫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證,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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