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苗簡-905-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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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邱瀅穎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64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捨棄計程車車資費用請求,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246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家弘、吳家億二人為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聖天宮工作人 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參加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要求原告脫去鞋襪、雙腳張開,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别站立於鞭炮兩側,再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然被告舉行上開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燃放而發生燒燙傷情形,而依當時之狀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燒燙(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30%,早期姙娠萎縮性胚囊併自然流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雖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元:   原告受鞭炮炸傷後,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就醫治療,共支出住院、醫藥費46,30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239,525元:  ⑴支出購買醫療輔助壓力褲費用138,000元:   原告受傷後因皮膚脆弱,且須避免疤痕增生,保護皮膚須穿 著壓力褲,並依醫師建議須自受傷害時起穿著三年以利後續治療,且每半年需更換新的壓力褲,原告每半年購置壓力褲需支出23,000元,故三年合計購置壓力褲費用為138,000元(計算式:23,000*6=138,000)。  ⑵支出救護車費用11,025元:   原告受傷後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後轉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治療,因原告所受燒燙傷嚴重,無法自行搭乘大幕交通工具前往,於轉診時搭乘救護車前往,而支出轉診救護車費用11,025元。  ⑶支出接髮費用90,500元:   原告因雙下肢受有二至三度之嚴重燒燙傷,而移植頭皮部位 皮膚進行植皮手術,導致原告頭髮被理光,原告治療後因生活、工作需求,須進行接髮方能盡快返回職場工作,故原告支出接髮費用90,5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整形外 科診所年薪1,053,660元、每月平均薪資87,805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263,415元。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造成流產、雙下肢重度燙傷,事後雖經清 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然迄今仍無法痊癒,仍存有嚴重疤痕、疤痕增生、關節攣縮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體表散熱功能喪失、外觀改變及行動不便之情形,使原告內心承受莫大壓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749,2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渠等二人過失釀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等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張家弘 於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參加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要求原告脫去鞋襪、雙腳張開,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别站立於鞭炮兩側,再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然被告因疏未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護措施,即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燒燙,並因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雖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239,525元(含支出購買醫療輔助 壓力褲費用138,000元、救護車費用11,025元、支出接髮費用90,5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舉行祭改儀式時,因疏未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保護措施之過失,致釀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8、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  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239,525元、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於整形外科 擔任護理師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7,805元,名下不動產二筆;被告張家弘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為2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吳家億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為2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分據兩造陳述明確外(見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0,00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999,246元【計算式:住 院醫藥費用46,30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9,525元+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999,2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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