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補-1005-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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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鄭淯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鄭嘉義 鄭嘉郎 鄭嘉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且不 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21,440元。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就起訴書附圖螢光筆所示範圍內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而依原告陳報,234地號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206地號土地所增價值,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依原告所提出之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4,48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0元/平方公尺,則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28,000元80%=22,400元﹥4,480元】,故應以公告土地現值80%即22,400元/平方公尺為申報地價。準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應為【計算式:22,400元面積111.48平方公尺4%7年=69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9,203元。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206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以進行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此部分無交易價格,經原告陳報就此部分所享有之利益為1,247元,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7元。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821,890元【計算式:3,121,440元+699,203元+1,247元=3,821,890元】。  ㈡備位聲明:  ⒈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對206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螢光筆標 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234地號土地通行206地號土地所增價值,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同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經核定為699,203元。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該工程進行之行為,此部分應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9,20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206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以進行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同前開先位聲明第3項,經核定為1,247元。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99,653元【計算式:699,203元+699,203元+1,247元=1,399,653元】。 三、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21,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1,987元,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原告所有之土地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 111.48 28,000元 3,12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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