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補-1125-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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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柯陣國 被 告 黃雙苗 林益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被告欄「林阿彩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鄉○○○00 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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