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補-1167-20241030-3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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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邱惠姿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劉川榮 黃松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川榮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地號等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否認通行權之人原告,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2元【計算式:1,440元(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9.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4,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袋地通行權不存在及管線安設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8,024元【計算式:4,012元+4,012元=8,02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