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V-113-補-1184-202410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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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千紘 被 告 江宗諺 江宜芸 歐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江宗諺與被告江 宜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018元暨利息;第2項 請求被告江宗諺與被告歐春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329,018元暨利 息;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2,329,0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