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V-113-補-1328-20241219-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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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金盛 吳李玉娥 李玉英 李玉美 李玉菊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被 告 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492,80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汙水下水道管線及處理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3,951,36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15,539元、原告李玉菊31,078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13,401元【計算式:每月(4,616x4+9,232)元×(15/31)=13,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6,635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告李玉菊18,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每月(2,74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3,399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告李玉菊18,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每月(2,74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3,3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677,595元【計算式:30,492,802+3,951,360+106,635+63,399+63,399=34,677,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18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30地號土地 741.02 32,904元 24,382,522元 2 446地號土地 185.16 33,000元 6,110,280元 合計 30,492,802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30地號土地 90 32,904元 2,961,360元 2 446地號土地 30 33,000元 990,000元 合計 3,95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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