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V-113-補-133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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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徐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列被繼承人張綢妹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原案資料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張綢妹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割標的,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段) 1 234地號土地 2 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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