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V-113-補-1427-20250211-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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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棚架、菜園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5,7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占用 面積602.855平方公尺=1,205,71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各980元,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3,920元(計算 式:980元×4=3,92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09,630元(計算式:1,205,710元+3,920元=1,209,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