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V-113-補-149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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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秋鳳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涂秋鳳英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駕駛人為涂邱鳳英,而非涂秋鳳英,則被告姓名是否有誤繕?若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更正被告姓名為涂邱鳳英,並補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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