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V-113-補-1690-20241112-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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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巨燁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輝 被 告 林張雪珠 周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棚房、鐵皮棚架、水泥地出入口、廠區內植栽拆除、刨除、 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4,580元;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51元,既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693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為604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4,85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830,035元【計算式:824,580元+4,851元+604元=830,0 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6-52地號土地 180 4,581元 824,580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7日 27/31 693元 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