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V-113-補-1786-202410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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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6號 原 告 邵竑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薰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274元【計算式:500,000元+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止之利息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0,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許薰元之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許薰元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狀第3頁「具狀人簽名蓋章處」漏未簽章,應併予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