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V-113-補-1813-20241205-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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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代位人 鍾明祐 被 告 鍾邱寶珍 鍾清森 鍾榮章 鍾碧好 鍾沛潔 彭苡晴 彭淑芬 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代位債務人鍾明祐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鍾明祐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0,0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2,980元,尚應補繳2,31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苑裡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鍾明祐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玉山段3地號土地 24.05 2,500元 94/2,025 1/7 399元 2 玉山段4地號土地 27.87 2,500元 94/2,025 462元 3 玉豐段855地號土地 108.81 2,500元 94/2,025 1,804元 4 鎮安段832地號土地 596.75 5,600元 1/1 477,400元 合計 480,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