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V-113-補-1816-20241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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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聲 請調解而不成立,如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 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的1項、第419 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 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以與被告全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樣條件, 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㈢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 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定之。惟因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未提供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致使原告無法得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有竹北郵局 存證號碼000172號郵局存證信函、李平勳律師事務所113年1月16 日(113)李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故應以公告土地 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聲請標的價 額,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6,634,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483,128元。本件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並表示於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 起訴,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478,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17,000元 4,232.09 71,945,530元 2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2,400元 11,477.97 27,547,128元 3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19,000元 47.83 908,770元 4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17,123元 10,752.74 184,119,167元 5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19,000元 303.86 5,773,340元 6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19,000元 776.42 14,751,980元 7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19,000元 83.63 1,588,970元 合計 306,634,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