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V-113-補-186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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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黃依彤即黃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黃依彤即黃莙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79,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18,330元 0 利息 18,330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5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78/365) 16% 627元 0 本金 58,905元 0 利息 58,905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5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47/365) 16% 1,214元 合計 79,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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