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V-113-補-189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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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郭宇宸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呂韋瑨 楊采樺 楊智閔 譚弘廷 陳宥瑋 張永澄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C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凱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范凱鈞、林峻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韋瑨、楊采樺、楊智閔、譚弘廷、陳宥瑋、曾皓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二項被告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被告呂韋瑨、楊采樺、譚弘廷、陳宥瑋、張永澄、曾皓晨、鍾沂倫、林承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曾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五項被告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被告鍾沂倫之父、鍾沂倫之母就第二項被告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鍾沂倫負連帶給付責任。㈧被告林承緯之父、林承緯之母就第二項被告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承緯負連帶給付責任。㈨第五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㈩被告呂韋瑨、楊采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譚弘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2、5、10、11項均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金額,至其餘訴之聲明僅敘明被告間之連帶責任關係,自無須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9,061元【計算式:640,551元+200,000元+566,910元+1,600元+200,000元=1,60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二、被告B01、B02、B03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補正其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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