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V-113-補-1892-202410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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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許仁宗 被 告 許秋利 許明昌 許明地 許仁耀 許祥麒 許俊雄 許雅婷 黎氏香 許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四、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宵鎮通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9地號土地 2,150.46 3,200元 437/40,404 74,428元 2 769-1地號土地 1,316.4 3,200元 437/40,404 45,561元 合計 11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