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補-1926-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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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蔡靜雅 被 告 林士毓 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達 被 告 莊旨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時,因票據為設權證券、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生;而其權利之內容,亦悉依票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外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句;且票據作成後,即使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發票人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後,該票據客觀上即具有直接表彰票載金額債權之財產價值,而非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面字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票據時,其訴訟標的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此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可參,並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所肯認。 二、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4萬 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之佣金,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發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本票2紙及影本、印章、身分證影本,本票應以票據債權金額即共70萬元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另請求返還本票影本、印章、身分證影本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開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24萬元+6萬元+20萬元+5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 三、被告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 理人郭添達、被告莊旨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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