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3-補-1962-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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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王大村 被 告 趙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3,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000元,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25,000元(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2,5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25,000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100元【計算式:6萬3,600元+7萬5,000元+2,500元=14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查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未載明租金金額,請提出系爭房屋之 完整租賃契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每月租金 (新臺幣,元)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3日 25,000元 3/30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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