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V-113-補-1994-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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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林輝堂 被 告 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起訴狀附圖一藍色標示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予以剷平回復與系爭土地同高,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7,625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7,858元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30元【計算式:135元7/31日=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513元【計算式:97,625元+7,858元+30元=105,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19地號土地 3.55 27,500元 97,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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