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V-113-補-1995-20241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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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5號 原 告 許清順 許嘉慶 潘美香 許珉華 許紋誠 許楓珮 被 告 許國田 陳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爭買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又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5,955,800元出賣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448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許素珍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