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V-113-補-2051-20241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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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1號 原 告 邱仕銘 被 告 邱紹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 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承租坐落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紹祺所有同段334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告僅請求判定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同段33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邱紹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