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V-113-補-208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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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3324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萬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被告吳政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10月20日 100/365 6% 4,932元 小計 4,932元 合計 30萬4,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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